預校國中部學生在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轉學:
一、申請轉學。
二、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基準。但符合當
年度預校高中部體格基準者,不在此限。
三、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次。
四、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獲准擅自離校,或逾時返校,時間連續達七十二小
時以上,或全學期時間累計達一百六十八小時以上。
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或經法院裁定保護、禁戒、治療處分。
不符前項第二款招生簡章及當年度高中部體格基準之預校國中部軍費生,
得向預校申請轉為自費學生,並自審核通過日之翌日起轉為自費學生,且
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
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轉學者,於離校後三年內,不得再行入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申請轉學均出於學生個人意願,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自願」
二字。
三、配合現行核定轉自費學生之事由,已修正於第一項規定為應予轉學之
事由,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
四、參照第六條高中部學生應予轉學事由,增訂第一項第二款體格產生變
化,未達招生簡章所定基準、第三款記大過三次,及第四款擅自離校
達一定時間為應予轉學事由。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六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增訂經法院判決、裁定保護等處分為應予轉學
之事由。
六、增訂第二項,定明預校國中部軍費生得提出申請轉為自費學生之事由
、程序,及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基準日,藉以協助其完成國民
中學教育。
七、增訂第三項,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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