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輸出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條文關聯

申請輸出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由國防部
審查、評估後,核發核准輸出證明書。但一等列管軍品輸出之評估,國防
部應與經濟部及科技部共同為之。
國防部為辦理前項審查、評估,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產業公會
代表召開會議審議。
第一項所定核准輸出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不得展延。
第一項核准輸出證明書之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明確審查及核准發證程序,爰定明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
    、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申請,由國防部審查、評估符合第
    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後,核發核准輸
    出證明書。又為符合產業及科技政策、有效管理一等列管軍品輸出申
    請案,爰以但書明定其評估,國防部應與經濟部及科技部共同為之。
二、第二項為促進審查評估符合政策及產業實務需要,爰定明國防部得邀
    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產業公會代表召開會議協助審查、評估。
三、第三項為有效管理列管軍品及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
    表輸出,爰定明核准輸出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及不得展延規定。
四、第四項為使核准輸出證明書定型化,爰定明核准輸出證明書之格式,
    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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