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輸出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
二、本辦法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一項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
    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輸出核准之申請條件、程序與評估、前項限制
    申請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規定訂定。

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依本辦法之
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與其他法令之適用關係。
二、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依本辦
    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例如貿易法
    、關稅法及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列管軍品範圍及認定
    辦法等相關法令。

國防部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輸出核准之受理申請、審查、評估、證
明書核發、核銷及查核等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辦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職權者,由國防部會商有關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鑑因國防部各項業務依專業分工執行,為利辦理本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輸出核准相關事項,爰定明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輸
    出核准之受理申請、審查、評估、證明書核發、核銷及查核等事項。
二、第二項鑑因本辦法規定涉及通關作業、貿易政策及管理等,爰定明本
    辦法所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權者,例如關務、貿易等,由國防
    部會商有關機關辦理。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
、文書圖表之輸出,應以下列目的為限:
一、銷售、技術移轉。
二、參加競賽、展示。
三、軍備交流、國際合作。
四、其他經國防部認可者。
〔立法理由〕
鑒於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具戰略、高科
技特性,基於國防安全管控要求,爰定明其輸出應限於銷售、技術移轉、
參加競賽、展示、軍備交流、國際合作或其他經國防部認可之目的。

申請輸出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應填具輸
出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國防部提出:
一、前條輸出目的之說明及輸出計畫。
二、進口國政府核發之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或
    外國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出具之最終用途保證書,並據實申報用途及
    最終使用人。
三、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基本資料、資產、營運或其他風險評估文件、資
    料。
四、無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切結書。
五、其他依國防部規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申請人應於前項第二款規定國際進口證明書、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
有效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輸出。但未記載有效期限者,得自所載核發日
或出具保證書日期起一年內提出申請。
第一項輸出申請書、文件、資料未備齊或不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國
防部得限期補正。
第一項輸出申請書、輸出目的及計畫之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利國防部審查及評估各輸出申請案,爰定明申請輸出列管軍
    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應填具輸出申請書及
    檢附之文件、資料。
二、第二項為確保所申請輸出之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
    、文書圖表,係符合進口國規定及貿易安全管控,爰定明提出輸出申
    請之期限。
三、第三項鑑於申請人提出申請之輸出申請書、文件、資料未備齊或記載
    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係屬輕微瑕疵,為保護申請人程序利
    益,應給予補正之機會,爰定明國防部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四、第四項為明確申請相關書件,以利於申請及審查,爰定明輸出申請書
    、輸出目的之說明、輸出計畫之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前條第一項輸出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及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電話及地址,並為簽章。
二、申請輸出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之識別資料,包括輸出品項名稱
    、數量、單位、型式、型號、資訊載具等項目。
三、輸出之用途、目的地、進口人及最終使用人。
四、申請日期。
五、其他申請輸出之應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經核准後,不得擅自變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明確第五條第一項輸出申請書記載事項,以利於申請及審查
    ,爰定明第五條第一項輸出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
二、第二項為確保核准與申請輸出內容之同一性,爰定明申請人不得擅自
    變更核准輸出事項內容,申請人如有變更之需要,應重新提出輸出申
    請。

申請輸出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由國防部
審查、評估後,核發核准輸出證明書。但一等列管軍品輸出之評估,國防
部應與經濟部及科技部共同為之。
國防部為辦理前項審查、評估,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產業公會
代表召開會議審議。
第一項所定核准輸出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不得展延。
第一項核准輸出證明書之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明確審查及核准發證程序,爰定明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
    、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申請,由國防部審查、評估符合第
    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後,核發核准輸
    出證明書。又為符合產業及科技政策、有效管理一等列管軍品輸出申
    請案,爰以但書明定其評估,國防部應與經濟部及科技部共同為之。
二、第二項為促進審查評估符合政策及產業實務需要,爰定明國防部得邀
    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產業公會代表召開會議協助審查、評估。
三、第三項為有效管理列管軍品及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
    表輸出,爰定明核准輸出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及不得展延規定。
四、第四項為使核准輸出證明書定型化,爰定明核准輸出證明書之格式,
    由國防部定之。

申請輸出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四條所定輸出目的。
二、申請人未依第五條備齊輸出申請書、文件、資料或不合規定而不能補
    正,或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申請人提供之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情事,或申請輸出未據實
    申報。
四、交易對象屬經濟部公告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出口實體管理名單。
五、有危害國家安全、軍事安全之虞。
六、其他經評估有不予核准輸出之必要。
為審查、評估前項情形,國防部得囑託駐外機構協助查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確保國防及軍事安全,並符合國際出口管制規範,及參酌現
    行國防部審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之實務現況,爰定明國防
    部受理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申
    請案後,得不予核准之事由。
二、第二項鑑因審查、評估輸出申請,有需向國外查證事項,為期審查效
    益及經濟,爰定明國防部基於審查、評估之需要,得請駐外機構協助
    查證。

核准輸出之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屬貿易
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者,並應依該法規定經許可後
,始得輸出。
〔立法理由〕
鑒於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有可能亦屬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為避免申請人誤認取得核准輸出證明書後,即得報關出
口,爰定明國防部核准輸出之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
文書圖表,屬經濟部依貿易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戰略性高科技貨
品,出口人仍應依貿易法第十三條及其授權辦法規定取得經濟部或其委任
、委託機關(構)簽發之輸出許可證,始得輸出。

申請人應於核准輸出之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
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國防部辦理核銷;其
以分批方式輸出者,應於最後一批出口放行後一個月內辦理核銷。
〔立法理由〕
申請人於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輸出後之核
銷期限及方式。

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經核准輸出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國防部得廢止其核准輸出證明書:
一、未依核准輸出證明書之核准內容輸出。
二、擅自變更進口人或最終使用者,或轉往第三國家、地區。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所定之輸出規定。
〔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輸出前項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
表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合格證明或限制其一定期間不得申請級別認證。
」,爰定明申請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輸出
經核准後,國防部得廢止核准輸出證明書之事由。

未經核准輸出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或有前
條第一款之情形者,國防部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三年內不
得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屬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合格廠
商者,並得廢止其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
〔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輸出前項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
表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合格證明或限制其一定期間不得申請級別認證。
」,爰定明未經核准輸出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
圖表之效果。又所稱「廢止其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係
指廢止與該違規輸出情形有關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

國防部核發核准輸出證明書後,仍得就核准輸出之品項實施查核。
〔立法理由〕
國防部核發核准輸出證明書後,仍得就核准輸出之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
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品項實施查核,以利國防安全管控。

申請人輸出核准之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後
,應將有關文件、資料保存十年。
國防部為管理需要,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其輸出品項及其日後流向之有關文
件、資料,申請人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鑑因核准輸出申請後,尚有查閱相關文件資料之需要,爰定明
    申請人輸出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有
    關文件或資料保存期限。
二、第二項為確保核准輸出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
    書圖表之流向,符合輸出申請之目的,爰定明國防部得要求申請人提
    供其輸出之品項及其日後流向之有關文件資料,且申請人不得拒絕,
    以利國防安全管控,及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
    書圖表輸出之管理。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八條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