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輸出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9018529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 5條,自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8條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主計財務

立法總說明

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之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
文書圖表之輸出,應經主管機關國防部核准;一等列管軍品輸出核准前,
應經國防部與其他主辦機關經濟部及科技部共同評估。未經核准輸出列管
軍品、技術、文書圖表者,主管機關國防部得廢止其合格證明或限制其一
定期間不得申請級別認證。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列管軍品或其研發、
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輸出核准之申請條件、程序與評估、第二
項限制申請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國防部會商其他主辦
機關經濟部及科技部定之。茲為有效管制列管軍品及其研發、產製、維修
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爰訂定「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輸出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與其他法令之適用關係(第二條)。
三、國防部得將核准輸出之業務委任所屬機關(第三條)。
四、輸出目的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等核准輸出之申請條件及程序(第四
    條及第五條)。
五、輸出申請書應記載事項(第六條)。。
六、輸出申請之審查、評估(第七條)。
七、不予核准輸出之事由(第八條)。
八、經國防部核准輸出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依貿易法規定經許可,始
    得輸出(第九條)。
九、核准輸出後之核銷期限及方式(第十條)。
十、廢止核准輸出證明書之事由(第十一條)。
十一、未經核准輸出之效果(第十二條)。
十二、核准輸出後查核(第十三條)。
十三、申請人保存文件及提供輸出流向義務(第十四條)。
十四、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五條)。

法規異動

訂定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