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
施行、同條項第五款,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一百零五年度及一百零六年度營利事業有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之交易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或
損失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於本辦法修正前係依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以合理方式分攤,為避免該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因本次
修正增訂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受影響,爰定明該條款自一百零
七年度(會計年度)施行;配合本法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定明第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
日施行。
二、配合刪除現行第七條規定,本條移列為第七條。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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