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已聘任者
,由學校解聘之: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有罪判
決確定。
二、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
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
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
行,經學校查證屬實。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
平等之行為」,爰明定委員消極資格,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有違反刑法第十六章、第二十八章之一者,應依本條規定程
序解聘。
二、第二款,所定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包括人口販運防制法涉及不法性
剝削等法規及其相關子法規定。
三、第三款,鑒於本會為學校推動性別平等教育工作之重要諮詢組織,本
會委員自應有較高之性別平等意識要求,爰明定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
、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行,經學校查證屬實
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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