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訓教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撤職
,且一年至四年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
一、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撤職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
認,有撤職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撤職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有撤職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撤職之必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軍訓教官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
,應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撤職,且一年至四年不得介派為
軍訓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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