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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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軍訓教官,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會同國防部遴選,由
本部介派至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服務之軍職人員。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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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軍訓教官之編制及員額,依其組織法規之規定。
軍訓教官之員額設置,公立學校依班級數計算,私立學校依學生數計算;
其設置基準,由本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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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新進軍訓教官遴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服軍官役期滿八年以上。
二、役期在各階現役最大年限前二年以上。
三、具學士以上學位;中校主官(管)以上各階,並應具碩士以上學位或
指參學資。
四、最近三年考績績等均評列甲等以上。
五、智力測驗成績在一百分以上。
六、最近六個月內,經國軍醫院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體格檢查
核判體格為編號一或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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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
一、最近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減俸以上懲戒處分,或一次懲
處達大過一次以上處分。
二、最近三年內,曾因體罰部屬、擅離職守、不貫徹命令、財務操守或違
反性別平等相關規定等事由,受一次懲處達記過一次以上處分。
三、經國軍各級單位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經國軍各級單位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
情節重大。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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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訓教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撤職
,且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撤職及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之
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
認,有撤職及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有撤職及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各主管機關
或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撤職及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之必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軍
訓教官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應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撤職
,且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
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包括撤職。
同法第十五條第十四款規定,現役軍人有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
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者,應受懲罰。本辦法係依高級中等教育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授權,由本部會同國防部訂定,並送立法院查照
之法規命令,違反本條所定消極資格之撤職,即屬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十四款規定之撤職,符合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職條例第十條第四款「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形
。
四、軍訓教官與一般軍官性質不同,係於學校任職,應與學校教師及其他
人員之消極資格一致,爰軍訓教官除應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國軍相關規定外,基於學校教育環境之特別考
量,並應適用本辦法所定消極資格條件。
五、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七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
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本條序文終身
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係基於學校教育環境之特別考量,並未限
制任用為一般軍官,爰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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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訓教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撤職
,且一年至四年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
一、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撤職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
認,有撤職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撤職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有撤職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撤職之必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軍訓教官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
,應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撤職,且一年至四年不得介派為
軍訓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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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訓教官介派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應經本
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軍訓教官有本條所定情形,應
經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
三、為保障軍訓教官工作權,本條所定情形,是否影響其擔任軍訓教官之
資格而應予退伍,應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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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已介派者,應予以撤職:
一、有第六條各款情形。
二、有第七條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介派者,不得遴選為軍訓教
官;已介派者,免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審議,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逕予議決撤職;非屬依第十
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通報有案者,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未介派者
,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已介派者,予以撤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軍訓教官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明定有第六條各款情形之
一,有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或有教師法
所定不得擔任教師之情形,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所列涉
有性平案件不得於學校聘任、任用、進用、運用之情形,均不得遴選
為軍訓教官。
三、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已介派之軍訓教官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條、教師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本辦法、教
師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
前段明定免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
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逕予議決撤
職。
(二)為保障軍訓教官工作權,已介派之軍訓教官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且非屬依第十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是否影響其擔任軍訓
教官之資格而應予撤職,應依案件性質由各主管機關或學校確
認是否不得擔任軍訓教官,爰於後段明定應依第六條或第七條
規定予以撤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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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訓教官有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
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本部介派軍訓教官前,應查詢
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介派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
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
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有本辦法所定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情事者進入校園,爰於前段
明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並明
定學校介派軍訓教官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介派者,
應定期查詢。另有關軍訓教官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
用等事項,因與教師法所定專任教師相同,爰於後段明定其通報、資
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
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三、另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三條之規
定,學校、機構應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所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準用該辦法之各類人員,應由各類人員之主
管單位受理通報及辦理相關事宜,例如:專任運動教練應由教育部體
育署受理通報及辦理相關事宜、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成員應由教育
部師資及藝術教育司受理通報及辦理相關事宜,爰本辦法所規範之軍
訓教官應由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受理通報及辦理相關事宜,
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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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辦理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應會同國防部組成軍訓教官遴選小組;其
任務為審議下列事項:
一、遴選計畫、簡章及其變更。
二、試務協調、變更及停辦。
三、錄取員額及成績基準。
四、其他有關軍訓教官遴選事項。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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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採甄試方式辦理,經本部會同國防部共同審核報考
人員資格後,由本部辦理甄試擇優錄取。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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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直轄市政府與所屬機關(單位)之組織法規、編制表明定設軍訓單
位及置軍訓教官者,其軍訓教官之資格及遴選,由本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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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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