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條文關聯

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採驗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適當之措施,經採取各
種措施仍無用後,必要時得拘束其身體行之。但應注意受檢人之名譽及身
體。
前項情形,於拘束兒童或少年身體採驗尿液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立法理由〕
一、鑒於現行規定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採驗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必要
    之措施,但因缺乏明確之執行方式以供遵循,致各主管機關執行不易
    或無所適從,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定「
    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之明確執行方式,修正現行
    規定,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一項規定。至拘束受檢人身體採
    驗尿液之執行方式應符合比例原則,主管機關仍應先依職權為適當之
    措施,經採取各種措施施均無法完成採驗尿液時,於必要時始得拘束
    身體行之。另主管機關如執行上遇有困難,可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
    規定,請求警察機關為職務協助,併予敘明。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於拘束兒童或少年身體採驗尿液時,應通知其法定
    代理人,以維護未成年兒童或少年之權益,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提供適
    當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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