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審查申請文件欠缺或不符規定者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無法補正者,應敘明理由
駁回之。
申請案件有不符合第三條各款規定者,應予駁回。
申請案件無前二項情形者,應將申請文件分送地政、工務(建設、建築管
理)、農業、環境保護、水利及變更前目的事業等主管機關或單位,並會
同實地勘查、審查後簽核具體意見於審查表。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因申請案數量眾多,有延長審查期限之必
要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延長之。
用地計畫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用水計畫等事項,得採併行審查
方式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用地計畫核定前,確認申請人已提出下列
完成廢(污)水排放計畫之證明文件;文件欠缺或不符規定之處理,準用
第一項規定:
一、屬事業廢水者: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排放許可
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屬生活污水者:取得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對外排放之文件。
申請人所提用地計畫之土地位於群聚地區,且經主管機關規劃採新訂都市
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區位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受理申請機關通知補正、駁回之規定。
二、申請案件於分送各機關審查前,應先審查其是否符合第三條規定,如
有不符規定,應予駁回,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第三項規定無前二項應予駁回情形之申請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之審查方式。為提高審查效率,規定應分送相關機關就其權管事
項審查,並會同實地勘查。其中,倘申請人曾經因違反環保法規,經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命其停工或停業者,縱經改善完成,
報請環保主管機關核准復工超過三年,而無違反第三條第二款之情形
,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仍得納入用地計畫審查准駁之裁量
依據。另,審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
處理期間公告之,爰明定處理期間。另考量各縣市特定工廠數量不一
,如申請案件數量眾多致有未及於本項規定期間完成審查者,明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報請本部同意延長審查期限。
四、如申請人具第四條第二項但書情形時,因申請面積與特定工廠登記時
面積不一致,致需辦理書件變更;或依其他主管機關法規規定應檢具
之書件,由申請人或直轄市、縣(市)工業主管機關送請各法規主管
機關審查時,得與用地計畫併行審查,例如:申請人倘依據環境影響
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
容對照表,環保主管機關受理後得逕予審查,無須俟用地計畫審查通
過後始予審查,以加速行政審查流程,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用地計畫核定前應先行確
認申請人生產製程中倘具事業廢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向
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生活污水則應
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或農田水利署等主管機關
同意排放文件(例如:生活污水排放至區域排水者,應取得直轄市、
縣(市)政府水利主管機關同意文件;排放至道路側溝者,應取得鄉
鎮市區公所之同意文件;經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渠道對外排放者,則
應取得農田水利署同意文件),及明定未檢附或不符規定者之處理,
準用第一項規定。
六、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
於群聚地區整體規劃,考慮整體規劃如已進入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公
開展覽程序或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舉行公聽會時,已具有
較明確之開發範圍、內容及時程,得引導申請人配合政府整體開發計
畫,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駁回其用地計畫
之申請,爰於第六項規定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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