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的。
二、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置規劃草案(應含潛力設置場址、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類別等)。
三、工作內容概述,應含: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潛力盤查(潛力盤查目標總量至少為六
十瓩)。
(二)再生能源推廣規劃及執行作法(應含相關說明會、工作坊、媒
體行銷或廣告文宣等宣導辦理規劃)。
(三)再生能源策略執行調查(應含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提供設置場
址意願調查及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投資意願調查)。
四、具公民性之活動規劃(含社區回饋、社會公益等相關規劃內容)。
五、經費運用方式。
六、執行時程規劃及預期效益。
執行成果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潛力盤查結果(潛力盤查總量至少為六十瓩)
。
二、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設置規劃(應含發電設備設置場址、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類別、裝置容量、每瓩設置成本估算、相關設備費用預估明細、
商業開發模式或自用發電經營模式設計及效益分析)。
三、再生能源推廣執行作法及宣導成果(應含相關說明會、工作坊、媒體
行銷或廣告文宣等宣導執行說明)。
四、再生能源策略執行調查成果(應含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提供設置場址
意願調查結果統計與分析及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投資意願調查結果統
計與分析)。
五、具公民性之活動執行方法(含社區回饋、社會公益等相關規劃內容)
。
六、執行成果內容得另增列儲能設備設置之規劃(應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類別、裝置容量、每瓩時設置成本估算及相關設備費用預估明細)。
七、經費執行情形說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刪除規劃草案應含裝置容量及商業開發或自用發電經營
模式規劃之要求,並更改計畫書內容章節名稱為再生能源公民
電廠設置規劃草案。
(三)第三款第一目新增潛力盤查目標總量下限。
(四)第三款第二目新增推廣做法包含媒體行銷或廣告文宣等。
二、第二項修正:
(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並承前項第三款第一目,明定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潛力總量至少為六十瓩。又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已明定不同類型之再生能源潛力盤查範圍,爰刪除原潛力
盤查需於社區內之限制。
(三)現行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考量推廣宣導階段未有實質設置
之相關規劃,故調整執行成果之內容,刪除執行時程規劃、維
運規劃。
(四)第三款新增推廣執行作法及宣導成果包含媒體行銷或廣告文宣
等。
(五)第六款考量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之電能售電應回歸電能躉售
之相關規定辦理,為避免法規扞格,故刪除針對採自用發電經
營模式者之規定。
(六)新增第七款,說明推廣宣導階段獎勵經費執行情形。
三、第三項刪除,配合第五條開放未申請推廣宣導之獎勵者,亦可直接申
請實質設置獎勵,不須敘明兩階段申請者之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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