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條文關聯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按下列之順序。但死亡者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
金者,從其遺囑: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不
能謀生者,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止為限。
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按第五條所定比率,增給百分之
十。
應終止月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如有延不申報,致有冒領或溢領月撫卹金
情事時,由撫卹金給與機構追繳,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法辦。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受撫卹金之遺族
,仍適用原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行政院「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 CEDAW)
    法規檢視專案審查會議決議之意旨,並符合CEDAW第五條a款,有關締
    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
    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
    一切其他做法之規定,並配合軍、公、教人員撫卹金及遺屬金規定整
    體考量,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二條有關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公務人員在職亡故時,具有遺族領受
    權者,限於配偶、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等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
    項第一款關於寡媳納入領受撫卹金之遺族規定。
二、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本規則時,參照原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
    條、第九條規定,修正本條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並將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項,由原「已成年殘廢不能謀生」修正為「已成年而不能謀
    生」。另參照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已明確規範「
    已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定義,惟本規則第二十二條於八十八年間修法
    時漏未配合修正,為避免適用疑義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規定,同時配合法制體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已
    成年而不能謀生」修正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不能謀生者」。
三、為保障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原規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於修正條文施行
    後,仍得按原規定繼續領受,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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