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
依附表一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
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
內容進行再利用。
非屬前二項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
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
第一項附表一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
,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待原因消失時,始得恢復之。
〔立法理由〕 一、依法制體例調整附表之編號,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事業廢棄物於再利用時發生污染環境情事時,得令其暫停再利用以
避免污染擴大,爰新增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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