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新設非營業特種基金,應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且所辦業務
未能納入現有基金辦理,並具備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增適足之
特(指)定財源。
非營業特種基金應具備長期穩定財源,以因應施政需要;其業務範圍應與
公務預算明確劃分,符合基金設立目的及基金用途者,始得納入基金辦理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財政紀律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非營業特種基金應具備特(
指)定資金來源,始得設立;屬新設基金者,特(指)定資金來源應
具備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增適足之財源,且所辦業務未能
納入現有基金辦理,爰配合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為使非營業特種基金持續運作,因應施政需要,長期財源之穩定性為
必要條件;另為明確劃分公務預算與非營業特種基金業務,並據以穩
定及一致編列預算及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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