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地方自治團
體首長。
四、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二
條關於地方公職人員,除包含鄉(鎮、市)長外,並增訂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區長(如高雄縣那瑪夏鄉改制為高雄市那瑪夏區),第三款
爰配合該法增列上開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三、參照本施行細則九十三年修正增訂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三之立法意旨
,雖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訂地方公職人員尚包括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原住民區長及村
(里)長,惟衡酌選任公職人員之實質影響力、主管機關之監理效能
及立法意旨,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其範圍不宜過度擴張,修正條
文第四款爰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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