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治療所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設置語 言治療以外之其他醫事部門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 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並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語言治療所已附設聽力治療部門或其他醫事部門者,於過渡期間 後依修正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