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條文關聯

語言治療所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設置語
言治療以外之其他醫事部門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
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並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登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語言治療所已附設聽力治療部門或其他醫事部門者,於過渡期間
    後依修正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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