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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料藥分裝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第七條
依本辦法辦理原料藥之分裝者均應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查考。其由 藥商分裝者,並應於每案分裝完竣後,兩星期內將該項紀錄報由該管縣 (市)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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