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
條第二項所稱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無法提出來源證明。
二、提出之來源或其證明經查證不實。
三、外包裝或容器未刊載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或地址,且無產品登錄資
    料可資查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化粧品業者應建立與保存產品直接供應來源及
    流向之資料。另配合本法條次及內容變更,將外包裝及容器列入本條
    ,爰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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