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 條第二項所稱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無法提出來源證明。 二、提出之來源或其證明經查證不實。 三、外包裝或容器未刊載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或地址,且無產品登錄資 料可資查證。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化粧品業者應建立與保存產品直接供應來源及 流向之資料。另配合本法條次及內容變更,將外包裝及容器列入本條 ,爰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