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品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條文關聯

藥品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要求藥商執行下
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發布警訊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二、修訂仿單。
三、繳交藥品安全性報告。
四、暫停使用及販售。
五、產品回收。
六、其他必要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職權或接獲第六條通報後,得要求藥商執行風險
    管控措施,如發布警訊或醫療人員通知函之相類方式,修訂仿單等項
    目規定。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條及藥物回收處理辦法規定,要求
    藥商辦理產品回收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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