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申請之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改進技術、特定展示之儀器類,同一型號以一部(個)為限。但供
不同展場、檢測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二、專供個人自用之耗材類,其數量以六個月用量為限。
三、專供個人自用之儀器類,同一型號以一部(個)為限。但有於不同地
點使用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必要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專案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申請數量之規定。
二、第一款供改進技術、特定展示之儀器類,倘有產品經使用消耗等特殊
情形,第三款個人自用之儀器類,倘有備用品需要等特殊情形,主管
機關得依實際情形核定其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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