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第二款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應於監視期間蒐集國內、
外醫療器材之安全資料,除依醫療器材嚴重不良事件通報辦法之規定為通
報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分期、期間及報告登載期限,至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網路系統,登載安全性報告;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其
於指定期日登載。
未能依前條或前項規定,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路系統登載者,得先以紙
本方式為之,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補正登載。
〔立法理由〕 醫療器材之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執行第三條第二款安全監視,其安全監
視報告之提出頻率、方式及期限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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