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業務,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執行驗證工作所得資訊,妥予保密。
二、組織運作及立場,維持公正獨立。
三、適當處理食品業者之申訴或陳情,作成紀錄,並以書面回復。
四、訂定驗證證明書之核發及管理程序。
五、驗證機構之組織架構、執行驗證之相關部門主管、稽核員或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名冊異動時,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辦理稽核員相關查核技巧、食品衛生安全及相關法令之教育訓練,並
    對該人員定期考核及紀錄。
七、稽核員每年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認可機構辦理之驗證實務及相關
    法令教育訓練至少六小時;稽核員每年執行驗證至少十場次。
八、稽核員名單登錄於食品衛生安全管理認證及驗證資訊系統;其有異動
    時,即時更新。
九、提供申請驗證之食品業者查詢驗證進度。
十、對辦理驗證工作所得或所生之資料,至少保存六年。
〔立法理由〕
一、驗證機構對於食品業者就驗證相關之申訴或陳請案件,應以書面方式
    作成紀錄,以免日後滋生疑義,爰酌修第三款文字。
二、原第八款驗證機構之驗證決定,因已於食品衛生安全管理認證及驗證
    資訊系統登錄,不須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故原第八款條文刪除;另
    為加強對於驗證機構稽核員之管理,應於「食品衛生安全管理認證及
    驗證資訊系統」登錄名單且定期更新,故新增至第八款內容。
三、為使用詞更臻明確,酌修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
    文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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