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一、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二、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三、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立法理由〕 一、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勞動部廢止工作許
可,係以內政部廢止合法有效之居留許可為前提之一,另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已刪除「撤銷」居留許可之規定,爰修正第一款
文字。
二、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一條規定已修正鑑別機關(單位)及程序,無
「重新鑑別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機制,爰刪除第四款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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