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人口販運防制法經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000
五0五一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配合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修正併入第十四條
規定,爰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
),且經內政部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或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
,取得較有利之居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
,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立法理由〕
一、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鑑別主體雖已修正納入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十一條規定,除司法警察機關外,尚包含由司法警察單位執
    行者,如內政部移民署設置於各地方之專勤隊  屬司法警察單位),
    考量鑑別機關單位並非單一,且考量檢察官係決定犯罪案件起訴與否
    ,較無涉疑似運被害人之鑑別業務,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有關檢察官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事項已予以刪除,修正為檢
    察官發現或知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即移請或轉請司法警察機關  
    單位)進行被害人之鑑別,爰配合酌修文字。
二、配合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原規定依被害人申
    請得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修正放寬為內政部應依被
    害人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
    延長其居留許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且不設次數上限;又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
    例如合法從事工作之外國人得依就業服務法申請轉換雇主者,將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獲得更長居留期間,爰明定依較有利於被害人之法律規
    定,期被害人權益獲得較佳保障,爰修正居留許可之規定。

被害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時未逾效期之居留許可影本。
三、足資證明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文件影本
    。
〔立法理由〕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未逾效期者,得向
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爰修正第二款規定。又配合被害人鑑別實務作業,
修正第三款規定,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被害人經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之期間,依其居留許可期間。
〔立法理由〕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勞動部所核發被害人之工作
許可期間不得逾居留許可期間,爰配合修正文字。

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一、合法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
二、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立法理由〕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勞動部核發工作許可,
係以內政部核發之合法有效之居留許可為前提之一,另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四項已刪除「撤銷」居留許可之規定,爰修正序文、第一款及第
二款文字。

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一、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二、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三、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立法理由〕
一、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勞動部廢止工作許
    可,係以內政部廢止合法有效之居留許可為前提之一,另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已刪除「撤銷」居留許可之規定,爰修正第一款
    文字。
二、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一條規定已修正鑑別機關(單位)及程序,無
    「重新鑑別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機制,爰刪除第四款之文字。

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被害人之工作許可時,應副知內政部。
〔立法理由〕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由內政部核發居留許可;且人口販
運防制法並無「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簡稱,有關入出國管事宜,係由內政
部所掌理,爰配合修正文字。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依總統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000五0五一一號令
公布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全文,且依據行政院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院
臺權字第一一二五0二四八九四號令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定
明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