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條文關聯

參加第三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賽會,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並由申請單
位於賽會開始二週前,檢附賽會相關文件、資料,向教育部申請核定後,
始得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一、主辦單位定有分級制,且為最優級組之賽會。
二、連續舉辦二屆以上之新興增辦之運動賽會。
前項申請之文件、資料,規定如下:
一、賽會中英文版競賽規範。
二、賽會會員數。
三、賽會及其他相關國際性賽會現況說明。
四、最近二屆參賽會員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資料。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所定「第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
          修正為「第三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修
          正「推展身心障礙運動之特定體育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
          」之簡稱,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第一項係明定申請單位申請核定參加屬修正條文第三條第
          五款或第六款所定賽會之規定,應審查該賽會是否符合各款規
          定,與參加該賽會之選手、教練名單無涉,爰將「參賽團隊之
          選手、教練及相關人員名單」規定予以刪除。
    (三)另有關現行條文所定「賽會開始一個月前」一節,為確保選手
          教練獲獎權益,爰修正明定申請單位應於賽會開始二週前提出
          申請,實務執行尚不生窒礙。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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