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辦理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信託財產之
運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如存放於境外銀行者,其資本或資產之排名應居全世
界銀行前五百名以內。
二、投資於境外短期票券,其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
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投資於境外政府債券,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投資於境外之金融債券、上市與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
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證券化商品(不包含再次證
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其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
定等級以上。
五、附條件交易:以第二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
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第三款、前款為
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投資於第三款或第四款,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
未達附表三所列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投資於符合美國 Rule 144A規定之債券(以下簡稱 Rule 144A
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且該債券
應附有自買進日起一年內將公開募集銷售之轉換權。
〔立法理由〕 為增加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操作彈性,以利因應市場變化及實務
需要,經參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債券型基金已得投資一定比率之高收
益債券,爰增訂第六款,放寬信託業辦理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於其淨資
產價值之一定比率,得投資於未達一定信用評等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公司
評等之境外債券或證券化商品,並考量 Rule 144A債券(指美國債券市場
上由發行人直接對合格機構投資者【Qualified Institutional Buyers】
私募之債券)之相關投資風險較高,爰就該債券訂定投資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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