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1002724961號 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及第7條附表三;增訂第8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0年9月25日財政部臺財融(四)字第 0904000014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22條,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 34960號公告第3條第1項序文、第6款、第2項、第4項、第5項、第4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第10款、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8款、第2項、第8條 第 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 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 101年7月1日起改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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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340003820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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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3400號令 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及第7條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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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0640000220號 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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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1002724961號 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及第7條附表三;增訂第8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據信託業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授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嗣後歷經三次修正。
本次為增加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操作彈性,以利因應市場變化及
實務需要,經參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債券型基金已得投資一定比率之
高收益債券,及「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
理辦法」第十條有關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規範,爰修
正本辦法之規定,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放寬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於帳戶淨資產價值之一定比率得
    投資於未達一定信用評等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境外債券或
    證券化商品,並增訂相關配套措施。另修正第七條之附表三有關Mood
    y’s Investor Services, Inc.之信用評等等級,以利各信用評等機
    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有一致性規範(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第八條
    之一)。
二、放寬信託業辦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信託
    財產投資於境外之債券或證券化商品應符合之信用評等,得為發行人
    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修正條文第八
    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信託業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第七條第六款及前條第六款之商品(
以下簡稱各該商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相關銷售文件應具體說明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各該商品之投資操
    作策略,並應以顯著顏色及字體方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適合之投資人屬性,以及投資人投資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不宜
          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
    (二)投資風險警語。
    (三)各該商品風險資訊,並應揭露投資 Rule 144A債券之相關風險
          。
二、信託業應充分考量投資各該商品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特性、風險及
    投資人屬性,訂定投資人之最低申購金額。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於約定條款明定投資各該商品之比例逾百分之十者
    ,應於帳戶名稱後面加註投資警語「本帳戶有一定比重得投資於非投
    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或證券化商品」。
四、信託業應充分評估各該商品相關風險,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提報董事
    會通過。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七條第六款及前條第六款放寬,爰於本條明定信託業應遵循之
    配套措施。
信託業辦理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信託財產之
運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如存放於境外銀行者,其資本或資產之排名應居全世
    界銀行前五百名以內。
二、投資於境外短期票券,其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
    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投資於境外政府債券,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投資於境外之金融債券、上市與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
    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證券化商品(不包含再次證
    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其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
    定等級以上。
五、附條件交易:以第二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
    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第三款、前款為
    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投資於第三款或第四款,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
    未達附表三所列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投資於符合美國 Rule 144A規定之債券(以下簡稱 Rule 144A
          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且該債券
          應附有自買進日起一年內將公開募集銷售之轉換權。
〔立法理由〕
為增加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操作彈性,以利因應市場變化及實務
需要,經參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債券型基金已得投資一定比率之高收
益債券,爰增訂第六款,放寬信託業辦理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於其淨資
產價值之一定比率,得投資於未達一定信用評等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公司
評等之境外債券或證券化商品,並考量 Rule 144A債券(指美國債券市場
上由發行人直接對合格機構投資者【Qualified Institutional Buyers】
私募之債券)之相關投資風險較高,爰就該債券訂定投資限額。

信託業辦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信託財產之運
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境外短期票券,其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
    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投資於境外政府債券,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投資於境外之金融債券、上市與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
    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證券化商品者,其發行人或
    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五、附條件交易:以第二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
    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第三款、前款為
    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投資於第三款或第四款,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
    未達附表四所列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投資於 Rule 144A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十,且該債券應附有自買進日起一年內將公開募集銷售之轉
          換權。
〔立法理由〕
一、參考「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十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
    規範,僅要求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
    評等,擇一符合一定等級即可,爰修正第四款。
二、增訂第六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