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投資下列各款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 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 一、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二、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資產基礎證券。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五項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