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條文關聯

虛擬資產服務商如擔任虛擬資產移轉之轉出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取得必要且正確之轉出虛擬資產之客戶(以下簡稱轉出人)資訊及
    必要之接收虛擬資產之客戶(以下簡稱接收人)資訊,且依第十條規
    定保存所取得之前開資訊,並應將前開資訊立即且安全地提供予擔任
    接收方之事業。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要求立即提供時,應配合辦
    理。
二、前款轉出人及接收人之必要資訊應包括:
    (一)轉出人資訊應包括:轉出人姓名、轉出虛擬資產之錢包資訊及
          下列轉出人各項資訊之一:
          1.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2.地址。
          3.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二)接收人資訊應包括:接收人姓名、接收虛擬資產之錢包資訊。
三、虛擬資產服務商未能依前二款規定辦理時,不得執行虛擬資產之移轉
    。
虛擬資產服務商如擔任虛擬資產移轉之接收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採取適當措施,以辨識出缺少前項第二款必要資訊之虛擬資產移轉
    。
二、應具備以風險為基礎之政策及程序,以判斷何時執行、拒絕或暫停缺
    少前項第二款必要資訊之虛擬資產移轉,及適當之後續追蹤行動。
三、應依第十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轉出人及接收人資訊。
虛擬資產服務商執行虛擬資產之移轉時,應確認交易對手(接收方或轉出
方)之事業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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