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條文關聯

驗證機構對於申請終端設備審驗案件(以下簡稱審驗案件),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或為差別待遇。
驗證機構辦理審驗案件時,應以驗證機構之名義為之。
〔立法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驗證機構受託從事終端設備審驗時視為
行政機關,爰於本條明定驗證機構從事審驗工作時,應遵守事項及平等原
則,禁止為差別待遇。例如:對於不同測試,實驗室發出之檢驗報告要求
標準不一;選擇性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證類別及項目;拒絕辦理審
驗而無正當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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