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配合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並落實政府再造有關政府業務委外辦理之政策,復為確保受託對象
辦理審驗作業之品質及公信力,爰訂定「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
管理辦法」,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驗證機構之定義及受託辦理之事項。(第二條)
三、申請擔任驗證機構之資格與條件。(第三條)
四、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申請程序及實地評鑑。(第四條及第五條)
五、簽訂委託審驗契約。(第六條)
六、驗證機構遵守事項及平等原則。(第七條)
七、驗證機構人員不得從事之相關工作。(第八條)
八、驗證機構之監督管理事項。(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九、驗證機構受託辦理事項及抽驗機制。(第十條)
十、驗證機構應建置網路申辦系統。(第十五條)
十一、驗證機構審驗費之收取、核支及訂定依據。(第十六條)
十二、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