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證機構)係指經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辦理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以下簡稱終端設備)審驗工作之機構
。
前項終端設備之驗證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之定義。
二、為使驗證類別及項目得隨時依據法規異動及實務需要而修訂,爰明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本國法人、機構。
二、未從事輸入、設計、製造或販賣前條所公告終端設備之驗證項目相關
    業務或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實驗室認證組織(以下簡稱實驗室認證組
    織)認證之測試實驗室。
四、前條所公告終端設備之每一驗證項目應設一名以上之專業且專職之驗
    證人員。
前項第四款驗證人員應為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
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之電信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或其他相關工
程科系畢業,具備通訊、傳播專業技術知識與能力,並應瞭解相關政府法
令與技術規範,且不得兼任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九條第一項
測試實驗室之檢驗工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擔任驗證機構之資格與條件。於第二款明定輸入、設
    計、製造或販賣終端設備者不得為其所輸入、設計、製造或販賣之該
    項目設備之驗證機構。又為使申請人具備擔任驗證機構之相當技術能
    力,爰於第三款明定申請人之實驗室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實
    驗室認證組織認證或符合國際標準。另為維持驗證機構之品質,爰於
    第四款明定每一驗證項目至少應設一名專業且專職之驗證人員。
二、第二項明定驗證人員之基本資格、專業能力及其迴避,即不得兼任測
    試實驗室之檢驗工作。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流程如附件一)
:
一、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申請書(如附表)。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申請人所屬實驗室認證證書影本。
四、申請人所屬驗證部門之驗證人員符合前條第二項資格之基本資料。
五、申請人所屬驗證部門組織架構圖與功能說明表。
六、申請人所屬驗證部門品質手冊。
七、申請人所屬驗證部門品質文件一覽表。
八、依驗證項目之終端設備之審驗作業程序。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申請人資格相關之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所需檢具之文件。其中第二款至第四
    款所定之文件,係審查是否合於前條之資格;第五款至第八款係進行
    實地評鑑時所需資料。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三、為使申請程序迅速明確,爰於第三項明定補正期間限制。

依前條規定檢附文件且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實地評鑑。
前項評鑑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並提出評鑑報告:
一、產品驗證制度應符合ISO/IEC 17065標準。
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終端設備相關技術規範或國家標準之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評鑑相關之事項。
經評鑑有不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列舉不符合事項通知其
限期改善,申請人應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提出改善報告,屆期未完
成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立法理由〕
一、為使申請人具備擔任驗證機構之相當技術能力及日後從事驗證作業流
    程合於相關標準,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於通過文件審查之申請人進行實
    地評鑑。
二、為使評鑑之實施合於公正、公開之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評鑑標準、
    法令及技術規範,並於完成評鑑後,撰寫評鑑報告。
三、第三項明定評鑑不合格者之後續改善行為。
四、為使評鑑程序迅速明確,爰於第四項明定改善期間之限制。

申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並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終端設備委託
審驗契約(以下簡稱委託審驗契約),及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終端設
備驗證機構認證證書(以下簡稱認證證書,如附件二),始得辦理終端設
備之審驗工作。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驗證機構之定義,爰於本條明定申請人經評鑑合格後,
仍應完備相關作業,始得辦理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

驗證機構對於申請終端設備審驗案件(以下簡稱審驗案件),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或為差別待遇。
驗證機構辦理審驗案件時,應以驗證機構之名義為之。
〔立法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驗證機構受託從事終端設備審驗時視為
行政機關,爰於本條明定驗證機構從事審驗工作時,應遵守事項及平等原
則,禁止為差別待遇。例如:對於不同測試,實驗室發出之檢驗報告要求
標準不一;選擇性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證類別及項目;拒絕辦理審
驗而無正當理由者。

驗證機構及其驗證人員不得從事輔導廠商或改變終端設備技術特性之相關
工作。
〔立法理由〕
驗證機構及其驗證人員應迴避之情形。

驗證機構申請增列終端設備之驗證項目者,應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並辦理
認證證書之換發;換發之認證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得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實地評鑑。
認證證書記載事項異動時,除第一項增列驗證項目外,應自異動發生日起
十五日內,檢附認證證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換發之認證證書,其
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驗證機構如有驗證人員出缺、增加之異動,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檢附異動人員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驗證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
得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該有關驗證項目之審驗工作;驗證機構應於驗證
人員補實後,檢附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恢復辦理審
驗工作。
驗證機構之實驗室經實驗室認證組織確認應暫停執行事務時,驗證機構應
暫停辦理相關驗證項目之審驗工作,並於暫停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經實驗室認證組織確認恢復執行事務者,始得辦理審驗工作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增列申請驗證項目者,應重新申請,爰於第一項明定新申請案之申請
    程序及認證證書之換發。
二、經審查文件合於規定後,視實地評鑑結果以決定是否同意其增列,爰
    於第二項明定辦理實地評鑑。
三、因認證證書係表彰驗證機構其技術能力合於標準且已受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實施審驗,爰於第三項明定證書記載事項異動時換發認證證書之
    相關規定。
四、第三條
    第一項驗證機構之資格與條件中,對於驗證人員設有員額之最低限制
    ,爰於第四項明定驗證人員有增減之異動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五、第五項明定驗證人員出缺未補之管理事項。
六、第六項明定驗證人員之實驗室暫停及恢復執行事務時,驗證機構應遵
    行事項。

驗證機構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終端設備審
定證明(以下簡稱審定證明)之核發、補發、換發、撤銷或廢止、審驗申
請之駁回或同意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其外觀變更等事項,每一審驗案件
之完整資料,應自完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驗證機構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隨時
抽驗經其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其抽驗件數每年至少一件且不得低於該項
審驗案件合格件數之百分之五,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指示驗證機構抽驗
特定之終端設備。抽驗之每一案件應於抽驗之日起二個月內將抽驗結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驗證機構依規定辦理申請審驗案件後,應於規定期限內,
    將審驗案件完整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為確保終端設備之品質及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驗證機
    構之抽驗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驗證機構進行不定期查核,驗證機構不得拒絕之。
〔立法理由〕
為確保驗證機構之服務品質,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驗證機構進行
不定期查核。

委託審驗契約之期間為三年。
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二個月內,驗證機構得申請辦理續約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審查及評鑑。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通知驗證機構不得再受
理審驗案件。驗證機構應於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已受理之審驗案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委託審驗證契約之期間。
二、第二項明定驗證機構於契約期滿,如欲繼續擔任審驗工作時,申請續
    約之程序及中央主管機關保留審查及評鑑之權利。
三、為使驗證機構於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受理之審驗案件能於
    期間屆滿前完成審驗工作,保障驗證機構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中
    央主管機關之通知義務。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
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條件。
二、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三、逾越委託審驗契約授權範圍或怠於辦理審驗案件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
五、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行政程序法、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或本辦法等法令規定。
六、受理申請審驗案件,有無正當理由之拒絕或差別待遇之情事。
七、核發之審定證明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驗證機構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之事由。
二、因終止契約之各種事由情節輕重不一,爰對於申請審驗案件影響較輕
    微之終止契約事由,給予改善期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託審驗契約經依前條規定終止時,驗證機構應將未完成之審驗案件交由
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驗證機構辦理。
驗證機構應於委託審驗契約關係消滅後七日內將所有審驗案件相關之完整
資料移交中央主管機關。
經依前條規定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之驗證機構,於委託審驗契約終止日起一
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申請審驗案件者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委託審驗契約經依前
    條規定終止時,對於驗證機構已受理而尚未完成之審驗案件之辦理方
    式。
二、第二項明定審驗案件相關資料應移交中央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明定委託審驗契約終止後,重新申請擔任驗證機構之期間限制
    。

驗證機構應於取得第六條認證證書之日起一年內建置網路申辦系統,受理
終端設備型式認證及符合性聲明之申請。
〔立法理由〕
為建置政府行政電子化環境,以縮減申辦時間,明定驗證機構應建置網路
申辦系統,以落實電子化政府政策。

驗證機構受理審驗案件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申請審驗案
件者收取審驗費,並於收訖之次日悉數解繳國庫;中央主管機關另依委託
審驗契約議定標準核支其委託費用。
〔立法理由〕
驗證機構審驗費之收取、核支及訂定依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