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條文關聯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由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者,人選應先徵得
該公務人員之同意。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
二、就機關主動延聘律師之情形,於本條加以規範,酌作文字修正。
三、又鑑於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公務人員已毋須先行表示
    不同意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後,始得由其自行延聘之情形,爰刪除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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