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由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者,人選應先徵得 該公務人員之同意。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 二、就機關主動延聘律師之情形,於本條加以規範,酌作文字修正。 三、又鑑於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公務人員已毋須先行表示 不同意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後,始得由其自行延聘之情形,爰刪除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