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委員會議須有委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人過半數之
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本會會議開會、決議人數及迴避規定。
二、第一項參照原基金監理會辦事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明定本會會議開會
門檻及決議方式,並將法定出席人數調整委員人數,以臻明確。
三、第二項明定本會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基金監理會辦事細則第十一條:「本會委員會議須有法定出
席人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
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二)原基金監理會辦事細則第十六條:「本會人員於執行職務時,
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三)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
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
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
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二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
得提出意見書。(第三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
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四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
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第五項)公務員有前條所
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
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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