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條文關聯

舊制發放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使用憑證及密碼,於退撫整合平臺辦理登錄
及查註。離職或職務異動時,應即註銷其使用權限。
發放機關登錄於退撫整合平臺及因而取得之領受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原發放要點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明定發放機關使用
    退撫整合平臺及因而取得之領受人資料之應注意事項。
二、第一項參照原發放要點第三點第三款規定,明定舊制發放機關應指定
    專人於退撫整合平臺辦理領受人資料登錄及查註事宜。
三、第二項考量新制發放機關辦理新制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查驗作業,除
    透過雲端服務平臺請提供查驗資料機關協助查驗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
    資料外,另依每月擷取退撫整合平臺傳送至雲端服務平臺之領受人資
    料查註結果,做為發放定期退撫給與之參據,並未直接使用退撫整合
    平臺;爰參照原發放要點第三點第四款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發放機
    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俾加強發放機關使用退撫整
    合平臺之安全性,及維護領受人權益。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發放要點
    第三點
    發放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三)登錄於退撫整合平臺及因而取得之領受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退撫整合平臺之登錄及查證,應指定專責人員使用憑證及密碼為
        之。離職或職務異動時,應即註銷其使用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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