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08日

條文關聯

  縣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辦公廳舍、宿舍及其用地、機關用地,以行政處為管理單位。
  三、耕地、養殖用地,以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四、國土保安用地、林業用地、具防風林功能之農牧用地、苗圃、生態
      保護用地,以農業處為管理單位。
  五、公園、綠地、道路、廣場、停車場及其用地,以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
  六、市場及其用地、國宅及其用地,以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七、忠烈祠及其用地、墳墓用地,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八、教育場所及其用地、教育農園,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九、社會福利設施及其用地,以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十、圖書館、遊憩場所、兒童遊樂場、歷史建築、古蹟保存等用地及其
      設施,以文化處為管理單位。
  十一、體育場、體育館、游泳池、棒球場、其他體育場所及其用地,以
        體育場為管理機關。
  十二、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上下水道、水利、礦業、漁港埠範圍
        內等土地及其設施,以水利處為管理單位。
  十三、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單位)之不動產,依財產性質由本府指
        定適當管理機關(單位)管理之。
  前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時,應由原管理
  機關(單位)完成變更用途,按其性質移歸有關機關(單位)管理。
  管理機關(單位)得依需要就所經管不動產訂定管理、維護及使用作業
  要點。
  公有財產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及不增加縣庫負擔之原則下,
  得辦理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或認養,其要項以契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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