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0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雲林縣政府九十七府行法字第0971000334號令修正公 布第 7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43條、第44條、第48條、第50 條及第5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雲林縣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縣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辦公廳舍、宿舍及其用地、機關用地,以行政處為管理單位。
  三、耕地、養殖用地,以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四、國土保安用地、林業用地、具防風林功能之農牧用地、苗圃、生態
      保護用地,以農業處為管理單位。
  五、公園、綠地、道路、廣場、停車場及其用地,以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
  六、市場及其用地、國宅及其用地,以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七、忠烈祠及其用地、墳墓用地,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八、教育場所及其用地、教育農園,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九、社會福利設施及其用地,以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十、圖書館、遊憩場所、兒童遊樂場、歷史建築、古蹟保存等用地及其
      設施,以文化處為管理單位。
  十一、體育場、體育館、游泳池、棒球場、其他體育場所及其用地,以
        體育場為管理機關。
  十二、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上下水道、水利、礦業、漁港埠範圍
        內等土地及其設施,以水利處為管理單位。
  十三、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單位)之不動產,依財產性質由本府指
        定適當管理機關(單位)管理之。
  前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時,應由原管理
  機關(單位)完成變更用途,按其性質移歸有關機關(單位)管理。
  管理機關(單位)得依需要就所經管不動產訂定管理、維護及使用作業
  要點。
  公有財產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及不增加縣庫負擔之原則下,
  得辦理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或認養,其要項以契約定之。

  管理機關(單位)應就所經管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兩類依會計
  法與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及本府有關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
  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列表層報本府(財政處),其異動情形,
  依本府統一表格及會計報告編送程序規定列報。
  前項財產帳、卡、表冊,得以電腦資料處理方式為之。

  本府財政處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單位)所送財產卡表整理
  、分類、登錄。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單位)保管。
  管理機關(單位)持有本府有價證券應由縣庫保管。
  公用不動產得申請免繕發權利書狀。

  非公用不動產處分範圍及權責區分如下:
  一、公地放領由地政處辦理。
  二、計畫開發土地處分由計畫機關(單位)辦理。
  三、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非公
      用土地及房屋由財政處辦理。
  四、經本府專案核准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出售之房屋、土地,由管理機
      關(單位)辦理。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
      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放棄承購者,
      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屋及基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
      優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屋及基地不合第三十五條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
      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六、私有土地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變更為非公用土地,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請求買回,管理機關(單位)應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房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出售不動產如占用者,應追收五年占用使用補償金。

  廢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須處分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其為變賣者,得
  比照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政府機關或公營
  事業機構因公務或業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由管理機關(單位)報經本
  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縣有非公用建築房地之處分價格辦理專案查估,由本府財政、工務、農
  業、地政及稅捐稽徵等單位組成查估小組,調查估價,並由財政處負責
  召集。
  地價查估後,由秘書長召集財政、工務、農業、地政、主計、稅捐稽徵
  等單位主管及有關單位人員審議通過,簽報縣長核定後辦理。
  前開查估及審議人員,對涉及本身、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二親等
  以內姻親之利害關係時,應行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