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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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縣有財產之管理,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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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指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依法令規定或
報奉上級政府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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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縣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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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
縣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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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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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以直接管理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單位)。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機關
由本府指定之。
各級政府撥用縣有公用財產,以各該撥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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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辦公廳舍、宿舍及其用地、機關用地,以行政處為管理單位。
三、耕地、養殖用地,以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四、國土保安用地、林業用地、具防風林功能之農牧用地、苗圃、生態
保護用地,以農業處為管理單位。
五、公園、綠地、道路、廣場、停車場及其用地,以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
六、市場及其用地、國宅及其用地,以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七、忠烈祠及其用地、墳墓用地,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八、教育場所及其用地、教育農園,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九、社會福利設施及其用地,以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十、圖書館、遊憩場所、兒童遊樂場、歷史建築、古蹟保存等用地及其
設施,以文化處為管理單位。
十一、體育場、體育館、游泳池、棒球場、其他體育場所及其用地,以
體育場為管理機關。
十二、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上下水道、水利、礦業、漁港埠範圍
內等土地及其設施,以水利處為管理單位。
十三、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單位)之不動產,依財產性質由本府指
定適當管理機關(單位)管理之。
前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時,應由原管理
機關(單位)完成變更用途,按其性質移歸有關機關(單位)管理。
管理機關(單位)得依需要就所經管不動產訂定管理、維護及使用作業
要點。
公有財產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及不增加縣庫負擔之原則下,
得辦理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或認養,其要項以契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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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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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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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雲林縣名義辦理所
有權登記。
本府所屬單位以本府為管理機關,附屬機關以各該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
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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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依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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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
;不能協議分割者,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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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產 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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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單位)應就所經管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兩類依會計
法與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及本府有關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
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列表層報本府(財政處),其異動情形,
依本府統一表格及會計報告編送程序規定列報。
前項財產帳、卡、表冊,得以電腦資料處理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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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贈、購
置、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應於
取得後三個月內,依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列管。
動產應於取得後立即登帳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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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財政處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單位)所送財產卡表整理
、分類、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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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
條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依第十一條規定列報異動。其
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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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維 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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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
有效利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而收回困難者,
應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管理機關(單位)應注意主張保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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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單位)保管。
管理機關(單位)持有本府有價證券應由縣庫保管。
公用不動產得申請免繕發權利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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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
。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經依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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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管理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
分或收益行為。但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繼承承租之情形時,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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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取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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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贈與財產,應先查明產權有無糾紛
,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辦理。受贈財產,如需增加負擔者,不予受
贈。
如贈與附有條件時,應報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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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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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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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
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依其事業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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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提經縣務會議同意,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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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單位)管理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要使用或機關裁併、
撤銷或無需保留使用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單
位)接管;其因機關(單位)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單位)管理。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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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須使用其他機關(單位)經管之
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
移轉使用。不動產部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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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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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為公共安全需要者。
二、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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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
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管理機關(單位)及本府同意後,依土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房屋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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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
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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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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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報請核准撤
銷撥用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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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非公用財
產或需相互交換使用者,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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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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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部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借用機關)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
務用或公共用,借用非公用財產以一年為限;如係土地,並不得供建築
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單位)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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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機關於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單位)派員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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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有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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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管理機關
(單位)查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借用物或辦理
報廢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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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收回時,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借用機關不得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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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收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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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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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除供公務、公用事業使用者外,不予出租。出租供公用
事業使用者,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如違反核准使用
計畫,管理機關(單位)應終止租約收回出租物。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前被占建房屋之基地,如不妨礙區域計
畫或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
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
出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
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
,或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者,得全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原管理機
關(單位)收回處理。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
人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
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
手續。
八、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管理機關(單位
)通知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得
終止租賃關係。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
補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最
近五年。
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
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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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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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
理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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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租金繳納期限或減免,由本府依相關法令規定
另定之,其收入悉數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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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扣抵租金或要
求出租機關任何補償。
二、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改建,如自行增建、改建者,終止租約時,
應無償交由出租機關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租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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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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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作有妨礙都市計畫
用途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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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屬事業機構經營不動產為配合業務、公益、公用需要或增加營收利益
,在不妨礙使用計畫原則下,得專案報請本府核准出租。
縣屬事業機構經管之土地認為不宜照前項規定出租時,得專案報請本府
核准以預收租金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建築改良物,其產權歸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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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以預收租金方式投資興建產權歸縣有之建築改良物及附屬設
備,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得予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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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處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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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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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處分範圍及權責區分如下:
一、公地放領由地政處辦理。
二、計畫開發土地處分由計畫機關(單位)辦理。
三、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非公
用土地及房屋由財政處辦理。
四、經本府專案核准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出售之房屋、土地,由管理機
關(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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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
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放棄承購者,
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屋及基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
優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屋及基地不合第三十五條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
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六、私有土地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變更為非公用土地,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請求買回,管理機關(單位)應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房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出售不動產如占用者,應追收五年占用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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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房地權屬不一,必須與其他公有不動產合併出
售時,得經協議委託一方辦理,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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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
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備具事業計畫,
指明價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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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或便利完
整使用,必需交換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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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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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須處分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其為變賣者,得
比照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政府機關或公營
事業機構因公務或業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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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單位)報經本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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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由管理機關(單位)報經本
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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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不動產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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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非公用建築房地之處分價格辦理專案查估,由本府財政、工務、農
業、地政及稅捐稽徵等單位組成查估小組,調查估價,並由財政處負責
召集。
地價查估後,由秘書長召集財政、工務、農業、地政、主計、稅捐稽徵
等單位主管及有關單位人員審議通過,簽報縣長核定後辦理。
前開查估及審議人員,對涉及本身、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二親等
以內姻親之利害關係時,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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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毀 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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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災 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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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單位)應派員實
地勘查,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
登記並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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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機關(單位)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
損、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
證專案報其上級機關(單位)轉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後,
依法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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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及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房屋部分
毀損者,房屋及基地得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房
屋全毀者,其基地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購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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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房屋及基地,如房屋全部毀損,除得依照第五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
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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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屬各級機關經管不動產以外之縣有財產,如因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
招致損失情事,應即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及審計
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由其上級機關(單位)依照審計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加以切實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報由本府轉請
審計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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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報損及報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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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報廢拆除: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
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者。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
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四、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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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改良物屬於前條應報廢拆除者,管理機關(單位)應填具縣有建築
改良物報廢拆除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因
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
單位)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屬前條第二款至第四
款者,管理機關(單位)應敘明理由,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報經上
級機關(單位)轉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前項財產報廢依行政院頒規定辦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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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屬於自然毀損者,管理機關(單位)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按帳
面單位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依照
行政院頒規定辦理,並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彙編年度報廢財物處分統計
表,連同年度財產量值總表報請本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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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檢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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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財產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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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對各縣有財產管理機關(單位)之管
理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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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出借及撥用之基地及建築改良物,各管理機關(單位)應隨時注
意其有無轉讓、頂替或違約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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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機關(單位)應對受災區域內所
管理之財產,緊急實地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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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財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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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管理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表卡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前項財產表卡,得以電腦資料處理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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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年中及年度結束後分別編報下列表冊:
一、財產增減表
二、財產量值統計表
三、財產量值目錄表前項第一款表冊應於每年元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
前;第二款及第三款表冊於每年元月十五日前編送本府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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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單位)依第十一條及第六十
四條規定列報之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彙整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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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賦稅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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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合於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向該
管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
日期,應詳細記載,並彙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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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
機關(單位)負擔,如已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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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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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
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單位)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
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決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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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經管理機關(單位)查明
確實者,應即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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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未制定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得比照本自治條
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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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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