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條文關聯

公墓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墓基:墓基之施作需符合水土保持,其設計耐用期限至少十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其耐用期限達五十年以上。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服務臺、照明
    、空調及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
    及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並應設置親子設施。
六、排水系統:應依地形及地勢做適當規劃設計施作。
七、給水設備:應於墓間道路及墓區道路旁每五十公尺設置供水設施。
八、照明設備:應於墓間道路及墓區道路旁每一百公尺設置照明設施。
九、墓道:墓區間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得少於一
    點五公尺。
十、停車場:應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
十一、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二、公墓標誌:應距公墓前一百公尺道路明顯適當處所及入口處設置。
十三、其他經民政局指定及法定應設置之設施。
公墓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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