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 1070703923A號令修正公布 第7條至第1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民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公墓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墓基:墓基之施作需符合水土保持,其設計耐用期限至少十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其耐用期限達五十年以上。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服務臺、照明
    、空調及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
    及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並應設置親子設施。
六、排水系統:應依地形及地勢做適當規劃設計施作。
七、給水設備:應於墓間道路及墓區道路旁每五十公尺設置供水設施。
八、照明設備:應於墓間道路及墓區道路旁每一百公尺設置照明設施。
九、墓道:墓區間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得少於一
    點五公尺。
十、停車場:應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
十一、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二、公墓標誌:應距公墓前一百公尺道路明顯適當處所及入口處設置。
十三、其他經民政局指定及法定應設置之設施。
公墓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殯儀館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冷凍室:每設一禮廳應置四櫃以上,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達衛生法規標準,分停屍、洗屍及屍體化妝間、退
    冰室、防腐處理室及入殮室,各具獨立之空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得與屍體處理設施合併設置,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
    尺,並應設有解剖設施、照明、獨立之空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四、偵訊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及桌
    椅等設施。
五、消毒設備:應具備移動式車輛消毒設備及固定式人員器具消毒設備。
六、廢水處理設施:應分開處置一般設施污水及處理屍體污水,並符合法
    定標準。
七、停柩室:應以獨立空間設置六室以上,置防火之祭祀設施、照明及桌
    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得兼具小型禮堂功能。
八、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及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
    異味措施或設施。靈堂之祭拜檯應與冷凍櫃數量相符,其寬度不得少
    於一公尺。每一禮廳及靈堂,依容納人數之多寡,設置至少三處以上
    疏散通道。
九、悲傷輔導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及
    桌椅等設施。
十、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服務臺、照明
    、空調及桌椅等設施。
十一、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
      調及桌椅等設施。
十二、公共衛生設備:依禮廳數量配置每室至少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
      備應分隔設置,並應設置親子設施。
十三、緊急供電設施:不斷電系統及發電機供電設備,必須在正常供電中
      斷十秒鐘內供電。
十四、停車場:應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
十五、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六、殯儀館區域內環境綠美化。
十七、其他經民政局指定及法定應設置之設施。
殯儀館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火化場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撿骨室,具有真空灰燼收集設備及防塵、
    噪音措施;骨灰再處理設備,具有研磨、高壓塑型等效能。
二、火化爐:應設火化爐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其廢
    氣、廢水排放及噪音、空氣品質管制,應符合法定標準。
三、祭拜檯:應以防火耐燃之材料設置。
四、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服務臺、照明
    、空調及桌椅等設施。
五、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
    及桌椅等設施。
六、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並應設置親子設施。
七、停車場:應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
八、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九、骨灰暫存設施: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施。
十、冥紙、殯喪雜物焚化設施:應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
十一、其他經民政局指定及法定應設置之設施。
火化場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納骨灰(骸)設備:設有納骨櫃,納骨櫃間距不得少於一點二公尺,
    其耐用期限至少五十年,納骨櫃位製材達耐燃二級以上性能。
二、祭祀設施:祭拜檯應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設施。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服務臺、照明
    、空調及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
    及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並應設置親子設施。
六、停車場:應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
七、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八、給水及照明設備:給水系統應適當及照明設備應符合規定。
九、環境綠美化。
十、其他經民政局指定及法定應設置之設施。
骨灰(骸)存放設施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