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為加強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設施之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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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管理機
關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以下簡稱殯葬管理所)及臺南市各區公所(以下
簡稱各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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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民政局:
(一)殯葬相關自治法規之研擬及釋疑。
(二)殯葬業務指揮及業務輔導。
(三)公立、私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及廢止之核准。
(四)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裁處。
(五)殯葬業務權責之調配及疑義之解釋。
二、殯葬管理所:
(一)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之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管理所所轄南山公墓等埋葬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殯葬管理所所轄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
(四)殯葬管理所所轄設施殯葬使用資訊之提供及使用者申訴之處理。
(五)殯葬管理所所轄殯葬設施設置、更新及遷移計畫之擬訂。
(六)其他經民政局指定辦理之事項。
三、各區公所:
(一)轄區公立殯葬設施之經營及管理。
(二)轄區公墓埋葬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轄區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
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四)轄區公立殯葬設施殯葬使用資訊之提供及使用者申訴之處理。
(五)轄區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及遷移計畫擬訂。
(六)其他經民政局指定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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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置殯葬設施,除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外,其面積規定如下:
一、單獨設立之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不得小於二公
頃。
二、公墓不得小於五公頃。
三、公墓合併殯儀館或火化場設施者,不得小於六公頃。
四、公墓合併殯儀館及火化場設施者,不得小於七公頃。
都市計畫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或在非都市
土地之墳墓用地,其面積仍依前項規定辦理;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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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民政局提出申請
:
一、地點位置圖:位置應明確標示,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
之一。
三、配置圖說: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等高線間距不得大
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
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劃)。
五、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及業務職掌。
六、收費標準:含單價分析表。
七、經營者之證明文件: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書。
十、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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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
更前,備具相關文件報請民政局核准。私立殯葬設施於啟用或販售後,其
核准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申請廢止,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民政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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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墓基:墓基之施作需符合水土保持,其設計耐用期限至少十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其耐用期限達五十年以上。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服務臺、照明
、空調及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
及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並應設置親子設施。
六、排水系統:應依地形及地勢做適當規劃設計施作。
七、給水設備:應於墓間道路及墓區道路旁每五十公尺設置供水設施。
八、照明設備:應於墓間道路及墓區道路旁每一百公尺設置照明設施。
九、墓道:墓區間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得少於一
點五公尺。
十、停車場:應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
十一、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二、公墓標誌:應距公墓前一百公尺道路明顯適當處所及入口處設置。
十三、其他經民政局指定及法定應設置之設施。
公墓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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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儀館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冷凍室:每設一禮廳應置四櫃以上,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達衛生法規標準,分停屍、洗屍及屍體化妝間、退
冰室、防腐處理室及入殮室,各具獨立之空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得與屍體處理設施合併設置,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
尺,並應設有解剖設施、照明、獨立之空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四、偵訊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及桌
椅等設施。
五、消毒設備:應具備移動式車輛消毒設備及固定式人員器具消毒設備。
六、廢水處理設施:應分開處置一般設施污水及處理屍體污水,並符合法
定標準。
七、停柩室:應以獨立空間設置六室以上,置防火之祭祀設施、照明及桌
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得兼具小型禮堂功能。
八、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及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
異味措施或設施。靈堂之祭拜檯應與冷凍櫃數量相符,其寬度不得少
於一公尺。每一禮廳及靈堂,依容納人數之多寡,設置至少三處以上
疏散通道。
九、悲傷輔導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及
桌椅等設施。
十、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服務臺、照明
、空調及桌椅等設施。
十一、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
調及桌椅等設施。
十二、公共衛生設備:依禮廳數量配置每室至少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
備應分隔設置,並應設置親子設施。
十三、緊急供電設施:不斷電系統及發電機供電設備,必須在正常供電中
斷十秒鐘內供電。
十四、停車場:應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
十五、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六、殯儀館區域內環境綠美化。
十七、其他經民政局指定及法定應設置之設施。
殯儀館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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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化場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撿骨室,具有真空灰燼收集設備及防塵、
噪音措施;骨灰再處理設備,具有研磨、高壓塑型等效能。
二、火化爐:應設火化爐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其廢
氣、廢水排放及噪音、空氣品質管制,應符合法定標準。
三、祭拜檯:應以防火耐燃之材料設置。
四、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服務臺、照明
、空調及桌椅等設施。
五、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
及桌椅等設施。
六、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並應設置親子設施。
七、停車場:應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
八、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九、骨灰暫存設施: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施。
十、冥紙、殯喪雜物焚化設施:應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
十一、其他經民政局指定及法定應設置之設施。
火化場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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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納骨灰(骸)設備:設有納骨櫃,納骨櫃間距不得少於一點二公尺,
其耐用期限至少五十年,納骨櫃位製材達耐燃二級以上性能。
二、祭祀設施:祭拜檯應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設施。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服務臺、照明
、空調及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
及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並應設置親子設施。
六、停車場:應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
七、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八、給水及照明設備:給水系統應適當及照明設備應符合規定。
九、環境綠美化。
十、其他經民政局指定及法定應設置之設施。
骨灰(骸)存放設施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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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具備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室內
應置祭拜檯、照明及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靈堂之
祭拜檯寬度不得少於一公尺。每一禮廳及靈堂,依容納人數之多寡,
設置至少二處以上疏散通道。
二、悲傷輔導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及
桌椅等設施。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服務臺、照明
、空調及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及桌
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並應設置親子設施。
六、緊急供電設施:不斷電系統及發電機供電設備,必須在正常供電中斷
十秒鐘內供電。
七、停車場:應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
八、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九、其他經民政局指定及法定應設置之設施。
禮廳及靈堂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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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完竣,應檢送下列文件報送民政局會同
權責機關檢查符合規定核准後,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
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一、申請書,申請內容包含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
稱或姓名。
二、核准設置許可證。
三、使用執照或其他完工證明。
四、應有設施之現場照片。
五、消防安全檢查證明。
六、設納骨櫃位者,應有由登記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機關(構)認證之二
級以上耐火硬度測試證明。
七、室內裝修證明。
八、設備來源證明。
九、設施配置竣工圖。
十、經營者證明文件。
十一、營運計畫。
十二、收費標準。
十三、使用管理辦法。
十四、其他依法應具備資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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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
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設施所在地管理
機關申請核准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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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於使用前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應依臺南市公立
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繳納使用費。臺南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
由民政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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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
處所明顯處,並應備置收費標準表。
前項情形,民政局及管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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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管理及管理費收支、管
理等,應訂定管理辦法,送民政局備查。修正時,亦同。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向民政局陳
報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及使用(埋葬、火葬或存放骨灰骸等)情形季報表。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者於每年四月底,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管理及管理
費收支、管理等,並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報表,送民政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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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對於轄區權責範圍內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
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應盡查報之責,並將取締及處理結果製
作成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彙送民政局裁處。
前項之查報或取締及處理結果調查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電話及聯絡住址等相關資料。
二、違規案件之具體事實。
三、違規案件發生之地點及時間。
四、違統案件違反之殯葬法規。
五、查報處理情形經過。
六、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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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由工程主辦機關
、團體或需地機關檢附下列文件,函請民政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
規定辦理遷葬墳墓公告:
一、墳墓遷葬核准文件(含遷葬計畫)。
二、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三、地籍圖謄本。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由工程主辦機關、團體、需地機關及墳墓所在地管
理機關派員會同查估及複核。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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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辦理各項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墳墓,有關墳墓之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應
由工程主辦機關、團體或需地機關負責辦理或支付費用委由所在地管理機
關代為遷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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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服務業拒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檢查或不配合辦理者,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拒絕不配合辦理,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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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經通知仍拒絕或不配合辦理,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緩,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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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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