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所有條文

臺南市為加強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設施之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管理機
關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以下簡稱殯葬管理所)及臺南市各區公所(以下
簡稱各區公所)。

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民政局:
  (一)殯葬相關自治法規之研擬及釋疑。
  (二)殯葬業務指揮及業務輔導。
  (三)公立、私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及廢止之核准。
  (四)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裁處。
  (五)殯葬業務權責之調配及疑義之解釋。
二、殯葬管理所:
  (一)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之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管理所所轄南山公墓等埋葬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殯葬管理所所轄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
  (四)殯葬管理所所轄設施殯葬使用資訊之提供及使用者申訴之處理。
  (五)殯葬管理所所轄殯葬設施設置、更新及遷移計畫之擬訂。
  (六)其他經民政局指定辦理之事項。
三、各區公所:
  (一)轄區公立殯葬設施之經營及管理。
  (二)轄區公墓埋葬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轄區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
        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四)轄區公立殯葬設施殯葬使用資訊之提供及使用者申訴之處理。
  (五)轄區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及遷移計畫擬訂。
  (六)其他經民政局指定辦理之事項。

申請設置殯葬設施,除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外,其面積規定如下:
一、單獨設立之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不得小於二公
    頃。
二、公墓不得小於五公頃。
三、公墓合併殯儀館或火化場設施者,不得小於六公頃。
四、公墓合併殯儀館及火化場設施者,不得小於七公頃。
都市計畫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或在非都市
土地之墳墓用地,其面積仍依前項規定辦理;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民政局提出申請
:
一、地點位置圖:位置應明確標示,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
    之一。
三、配置圖說: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等高線間距不得大
    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
    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劃)。
五、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及業務職掌。
六、收費標準:含單價分析表。
七、經營者之證明文件: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書。
十、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
更前,備具相關文件報請民政局核准。私立殯葬設施於啟用或販售後,其
核准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申請廢止,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民政局核准。

公墓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墓基:墓基之施作需符合水土保持,其設計耐用期限至少十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其耐用期限達五十年以上。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服務臺、照明
    、空調及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
    及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並應設置親子設施。
六、排水系統:應依地形及地勢做適當規劃設計施作。
七、給水設備:應於墓間道路及墓區道路旁每五十公尺設置供水設施。
八、照明設備:應於墓間道路及墓區道路旁每一百公尺設置照明設施。
九、墓道:墓區間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得少於一
    點五公尺。
十、停車場:應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
十一、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二、公墓標誌:應距公墓前一百公尺道路明顯適當處所及入口處設置。
十三、其他經民政局指定及法定應設置之設施。
公墓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殯儀館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冷凍室:每設一禮廳應置四櫃以上,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達衛生法規標準,分停屍、洗屍及屍體化妝間、退
    冰室、防腐處理室及入殮室,各具獨立之空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得與屍體處理設施合併設置,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
    尺,並應設有解剖設施、照明、獨立之空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四、偵訊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及桌
    椅等設施。
五、消毒設備:應具備移動式車輛消毒設備及固定式人員器具消毒設備。
六、廢水處理設施:應分開處置一般設施污水及處理屍體污水,並符合法
    定標準。
七、停柩室:應以獨立空間設置六室以上,置防火之祭祀設施、照明及桌
    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得兼具小型禮堂功能。
八、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及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
    異味措施或設施。靈堂之祭拜檯應與冷凍櫃數量相符,其寬度不得少
    於一公尺。每一禮廳及靈堂,依容納人數之多寡,設置至少三處以上
    疏散通道。
九、悲傷輔導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及
    桌椅等設施。
十、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服務臺、照明
    、空調及桌椅等設施。
十一、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
      調及桌椅等設施。
十二、公共衛生設備:依禮廳數量配置每室至少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
      備應分隔設置,並應設置親子設施。
十三、緊急供電設施:不斷電系統及發電機供電設備,必須在正常供電中
      斷十秒鐘內供電。
十四、停車場:應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
十五、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六、殯儀館區域內環境綠美化。
十七、其他經民政局指定及法定應設置之設施。
殯儀館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火化場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撿骨室,具有真空灰燼收集設備及防塵、
    噪音措施;骨灰再處理設備,具有研磨、高壓塑型等效能。
二、火化爐:應設火化爐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其廢
    氣、廢水排放及噪音、空氣品質管制,應符合法定標準。
三、祭拜檯:應以防火耐燃之材料設置。
四、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服務臺、照明
    、空調及桌椅等設施。
五、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
    及桌椅等設施。
六、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並應設置親子設施。
七、停車場:應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
八、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九、骨灰暫存設施: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施。
十、冥紙、殯喪雜物焚化設施:應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
十一、其他經民政局指定及法定應設置之設施。
火化場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納骨灰(骸)設備:設有納骨櫃,納骨櫃間距不得少於一點二公尺,
    其耐用期限至少五十年,納骨櫃位製材達耐燃二級以上性能。
二、祭祀設施:祭拜檯應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設施。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服務臺、照明
    、空調及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
    及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並應設置親子設施。
六、停車場:應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
七、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八、給水及照明設備:給水系統應適當及照明設備應符合規定。
九、環境綠美化。
十、其他經民政局指定及法定應設置之設施。
骨灰(骸)存放設施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具備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室內
    應置祭拜檯、照明及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靈堂之
    祭拜檯寬度不得少於一公尺。每一禮廳及靈堂,依容納人數之多寡,
    設置至少二處以上疏散通道。
二、悲傷輔導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及
    桌椅等設施。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服務臺、照明
    、空調及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並應設有照明、空調及桌
    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並應設置親子設施。
六、緊急供電設施:不斷電系統及發電機供電設備,必須在正常供電中斷
    十秒鐘內供電。
七、停車場:應符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
八、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九、其他經民政局指定及法定應設置之設施。
禮廳及靈堂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完竣,應檢送下列文件報送民政局會同
權責機關檢查符合規定核准後,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
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一、申請書,申請內容包含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
    稱或姓名。
二、核准設置許可證。
三、使用執照或其他完工證明。
四、應有設施之現場照片。
五、消防安全檢查證明。
六、設納骨櫃位者,應有由登記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機關(構)認證之二
    級以上耐火硬度測試證明。
七、室內裝修證明。
八、設備來源證明。
九、設施配置竣工圖。
十、經營者證明文件。
十一、營運計畫。
十二、收費標準。
十三、使用管理辦法。
十四、其他依法應具備資料文件。

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
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設施所在地管理
機關申請核准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於使用前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應依臺南市公立
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繳納使用費。臺南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
由民政局另定之。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
處所明顯處,並應備置收費標準表。
前項情形,民政局及管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管理及管理費收支、管
理等,應訂定管理辦法,送民政局備查。修正時,亦同。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向民政局陳
報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及使用(埋葬、火葬或存放骨灰骸等)情形季報表。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者於每年四月底,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管理及管理
費收支、管理等,並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報表,送民政局備查。

管理機關對於轄區權責範圍內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
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應盡查報之責,並將取締及處理結果製
作成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彙送民政局裁處。
前項之查報或取締及處理結果調查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電話及聯絡住址等相關資料。
二、違規案件之具體事實。
三、違規案件發生之地點及時間。
四、違統案件違反之殯葬法規。
五、查報處理情形經過。
六、其他。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由工程主辦機關
、團體或需地機關檢附下列文件,函請民政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
規定辦理遷葬墳墓公告:
一、墳墓遷葬核准文件(含遷葬計畫)。
二、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三、地籍圖謄本。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由工程主辦機關、團體、需地機關及墳墓所在地管
理機關派員會同查估及複核。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為辦理各項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墳墓,有關墳墓之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應
由工程主辦機關、團體或需地機關負責辦理或支付費用委由所在地管理機
關代為遷葬。

殯葬服務業拒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檢查或不配合辦理者,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拒絕不配合辦理,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經通知仍拒絕或不配合辦理,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緩,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