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委託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受託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本府
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服務內容與委託契約不符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違反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者。
五、擅自將委託服務全部或部分讓與第三人或將服務設施、設備讓與第三
    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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