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勞工育樂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府通知應即停止或延期使用場地,申請人不得
  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償:
  一、舉辦活動或演出節目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上級機關或本府急需使用者。
  三、遭遇空襲或緊急災變。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性質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五、損害本中心場地各項設施及設備,經勘驗不宜繼續使用者。
  六、違反本自治條例其他有關規定者。
  除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外,申請人所繳納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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