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勞工育樂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行法字第 1022328200號令修正公布 第2條、第4條、第5條、第7條及第15條,刪除第1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 施行
法規體系: / 屏東縣 / 社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所稱場地,係指本中心聯合辦公室、研習教室、舞蹈教室、
  戶外廣場等處所。

  申請使用場地者,應繳納場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如附表。但本府主辦
  之活動免收場地使用費。經核准辦理之本縣縣級總工會、各級工會之集
  會及勞工教育或勞動節慶祝活動;其場地使用費經本府核准得減收百分
  之二十。

  本中心業務由本府勞工處處長綜理,得視實際需要僱用協助管理之臨時
  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府通知應即停止或延期使用場地,申請人不得
  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償:
  一、舉辦活動或演出節目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上級機關或本府急需使用者。
  三、遭遇空襲或緊急災變。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性質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五、損害本中心場地各項設施及設備,經勘驗不宜繼續使用者。
  六、違反本自治條例其他有關規定者。
  除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外,申請人所繳納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使用場地因故改期或終止時,應於使用前一週申請改期或退款,逾
  期未申請者,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