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條文關聯

對於違反動物保護法及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
料,具名向動防所提出檢舉。
動物保護檢查員發現或受理前項檢舉案件時,進行取締及緊急安置受虐動
物,場所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經研判認有
必要時,得會同警察人員進入公、私場域進行調查。
〔立法理由〕
基於行政資源有限,研判檢舉案件處理之優先順序,故明定民眾得敘明事
實或檢具證據資料提出檢舉,並於第二項規定得會同警察人員進入公、私
場域調查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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