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除公務
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
定請求權時效內為之。前項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規定如下
:
一、一次退休金、首期月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指審定或核定機關審定
    退休或核定資遣生效日。
二、申請領回個人專戶退撫儲金,指離職生效日。
三、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
四、一次撫卹金及首期月撫卹金,指公務人員亡故之日。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
員或公務人員亡故時,其遺族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而致不能行使者,其請
求權時效自復權之日起算。
本法所定各定期發放之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因
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退撫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應
停止領受權利者,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算。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依第四十四
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首期遺屬年金之請求權時效及遺屬年金各期請求
權時效,適用退撫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明定退撫給與請求權時
    效及其時效之起算日。
二、第一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項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應依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執行。
三、第二項規定各項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行使之日。
四、審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退休人員及在職公務人員亡故時,其遺族有
    褫奪公權終身情事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始自始或永久喪失個
    人專戶賸餘金額或撫卹金之請領權,爰遺族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情形
    者,並非自始或永久喪失請領權,爰於第三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
    休金人員或在職公務人員亡故時,遺族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情形者,
    其請求權時效自復權之日起算。
五、第四項規定本法所定各定期發放之退撫給與各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
    。
六、第五項規定亡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遺族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退撫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六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依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請
    求權時效內為之。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規定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首期月退休金、首期優惠存款利息及資遣給與部分
        ,指審定或核定機關審定退休或核定資遣生效日。
    二、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離職生效日。
    三、遺屬一次金或首期遺屬年金,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
        日。
    四、一次撫卹金及首期月撫卹金,指公務人員亡故之日。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
    金人員或公務人員亡故時,其遺族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而致不能行使
    者,其請求權時效自復權之日起算。
    本法所定各定期發放之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時效,自各
    期發放之日起算。其因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而應停止領
    受權利者,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算。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發生之退
    撫給與及優惠存款請求權且時效尚未完成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
    起,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
    續併計為行政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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