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有來源、再利用用途或再利用產品項目、廠
內應有設備、再利用產品貯存情形未符合附表一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
者,或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者,本部或本法執行
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
再利用機構銷售再利用產品,有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再利用產品使
用用途未符合附表一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
令其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
經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或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者
,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
復收受廢棄物進廠或銷售再利用產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訂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為要求再利用機構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場之違規樣態規定。
四、第二項為要求再利用機構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之違規樣態規定。
五、第三項為再利用機構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或銷售再利用產品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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