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而離職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僅得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則退
還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前項人員離職時未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者,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
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政府提撥之退
撫儲金則退還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離職期間個人專戶之管理方式及孳
息計算,比照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或遺族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所提
繳之退撫儲金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本人或遺族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證
明資料,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發給
。
〔立法理由〕 一、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公務人員或遺族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提繳
之退撫儲金之相關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之公務人員,僅得申請發還
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原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則退還其最後服務機
關。
三、審酌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之公務人員,除經免除職務者,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
人員外,於屆限齡退休前,仍得由各機關進用,其個人專戶退撫儲金
(包含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亦得繼續累積孳息,爰於第二項明定
是類人員離職時,如未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比照任職未滿
五年離職公務人員暫不領取退撫儲金之規定,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
,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原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則退還其
最後服務機關,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依本法第
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者
,其申請發還是項給與之相關程序。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所繳
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之差額者,於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或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發給
一次退休金或一次撫卹金餘額之遺族,應扣除所領一次退休金或一次
撫卹金之餘額,再計算差額。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已領月撫卹金,包括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
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者,
於適用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時,其計算已領之遺屬年金或月撫
卹金,應包含已支領之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本人或遺族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
證明資料,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
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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