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退休人員或遺族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應喪失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
合領受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支給或發放機關終止發給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
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配偶於支領月撫卹金期間再婚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及其遺族,於領受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期間,有退
撫法所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利之情形者,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條件者,
其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應終止或停止發給,並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
十五條規定辦理通知及檢證申請恢復發給之事宜。
前項人員有退撫法所定暫停發給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之情形者,發放或支
給機關應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予恢復發
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給與。
亡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再婚者,或其遺族
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退撫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適用退撫法
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符合退撫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退撫法
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請領亡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應領一次退休
金之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立法理由〕
一、退休人員或遺族有法定喪失支領退撫給與情事時,應主動通知之相關
    規定。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休人員
    或遺族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時,應主動通知相關機關
    辦理終止退撫給與事宜。
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配偶請領撫卹金
    ,以未再婚者為限。準此,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配偶於支領月撫卹金
    期間再婚者,已不符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領受資格,爰參照退
    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
四、茲考量個人專戶制退撫制度,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之照護上,均
    維持與適用退撫法之現職公務人員權益衡平,爰是類人員於領受月退
    休金,以及亡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遺族領受遺屬年金期間,均應
    適用退撫法所定支領退撫給與權利之喪失、停止、暫停等規定,方符
    立法意旨,爰於第三項明定是類人員有退撫法所定喪失、停止領受權
    利之情形時,發放或支給機關依退撫法規定應終止或停止發給其月退
    休金或遺屬年金,是類人員應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五條規定
    辦理通知及檢證申請恢復發給之事宜,以及於第四項明定是類人員有
    退撫法所定暫停發給情形時,則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
五、依退撫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請領遺屬年金
    ,以未再婚者為限;同條第四項規定,遺族領有依退撫法或其他法令
    規定核給之定期性退離給與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準此,亡故因公
    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再婚者,因已不符合退
    撫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領受資格,以及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
    有退撫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形時,亦應依規定辦理通知及終止
    事宜。爰於第五項明定應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
    第四項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六、亡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遺族終止領受遺屬年金者,若符合退撫法
    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計算
    該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退休人員與其遺族已領之月
    退休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後,仍有餘額時,得依退撫法第四十
    五條第五項規定,由其餘遺族領受餘額。爰於第六項明定相關規定。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十五條
    退休人員或遺族有本法所定應喪失、停止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合領受
    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再任機關,轉
    報支給或發放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
    依本法及前項規定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者,於停
    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同完整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亡故退休人員或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
    期間再婚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
    定情形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第
    五十七條規定,請領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一次退休金之餘額;無餘額者
    ,不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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