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族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月撫卹金領受權者,其依本法第四
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應一併終止發放。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明定喪失月撫卹金領受
權者,應包含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二、審酌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每月之加發撫卹金,係屬依本法辦理撫卹之
未成年子女之附加權利。是以,月撫卹金領受人為未成年子女者,其
如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喪失月撫卹金領受權之情事時,以其
月撫卹金之主權利已喪失,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每月加發撫卹金
之附加權利,自應併同終止,始屬合理,爰明定之,以求明確。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十七條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暫停發放月撫卹金者或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喪失月撫卹金領受權者,其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
規定加發之撫卹金,應一併暫停或終止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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